法律服务中心解答
“赶工费”是指当发包方要求的工期少于合理工期或者工程项目由于自然、地质以及外部环境的影响导致工期延误,承包方为满足发包方的工期要求,通过采用相应的技术及组织措施所发生的,应由发包方负担的费用,包括为赶工所额外增加的人工、材料、机械费、劳务损失、加班班次奖金以及相应的规费和税金等。
承包方主张支付“赶工费”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导致承包方“赶工”的原因。如果承包方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为满足工期要求“赶工”,则无权向发包方主张“赶工费”。如果承包方应发包方要求进行“赶工”,则承包方有权向发包方主张“赶工费”。
(2018)最高法民再137号吉首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5月23日,新天地公司与建工公司签署《赶工会议纪要》,要求建工公司根据目标工期进行赶工。且依据施工方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原桩基施工单位延期交付施工场地等具体情况,核定施工单位需要赶工的具体天数。相对于常规施工而言,承包人通过采取相应技术及组织措施赶工的,会额外增加相应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赶工会议纪要》明确赶工方案所增加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核定“按实际投入报价计算”。从赶工费用结算情况看,2014年8月5日,建工公司向新天地公司报送了《主体工程赶工费用结算书》。经原审查明,该结算书所附的施工资料有新天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签证,相关赶工投入亦附有相应的计算方式及结算资料。依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7.7条的约定,“资料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发包人结算审核时间为收到结算资料后的6个月。”据此,新天地公司应当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审核并作出结算。而案涉结算资料送至友谊咨询公司审对后,新天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间作出审核意见。建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新天地公司虽对赶工费用予以否认,但未说明合理理由,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就赶工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后,建工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新天地公司态度为沉默,此后新天地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基于新天地公司应当履行的结算审核义务、建工公司提交的赶工措施费证据及赶工措施费逾期结算及未鉴定等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认定赶工费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
(本文整理者 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 刘耀)